发布日期:2023年02月27日
各理事单位、会员单位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发挥的组织优势和专家资源优势,完善力学领域科技成果的评价工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指导意见》的有关精神,学会常务理事会讨论制定了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即日起实施。
附件:《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暂行)》
2023年2月24日
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力学领域科技成果评价体系,促进力学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力学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指导意见》,充分发挥(以下简称“学会”)组织和专家资源优势,更好地服务广大会员,学会决定开展力学领域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为规范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鉴定,特指学会根据委托方明确的目的,遵循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规范的方法对科技成果进行的专业技术咨询和评价活动。
第三条 学会是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和主持单位,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和管理须以此办法为准。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证评价活动依据客观事实做出科学的评价。
第二章 鉴定的范围、申请条件和材料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力学领域科学技术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研究和基础性研究成果的鉴定;
(二)企业、事业单位自主资金资助的力学相关领域科技成果的鉴定;
(三)申请国家有关方面资助项目等需要开展的力学相关科技成果的鉴定;
(四)其他。
第六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科研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二)知识产权清晰,成果归属权无争议,完成单位和人员名次排列无异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符合学会鉴定要求。
第七条 申请力学科技成果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划任务书或项目合同书;
(二)测试与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报告;
(三)设计与工艺图表、质量标准;
(四)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五)具有省级及以上科技查新资质单位所出具的查新报告;
(六)省级及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或产品检测报告;
(七)知识产权状况报告(特指成果研制过程中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论著、软著、技术秘密等);
(八)用户应用证明(尚未应用的预先研究成果提供应用前景证明);
(九)准确的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
(十)研究报告(包括项目实施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水平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或方法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第三章 鉴定专家的遴选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力学领域或项目相关领域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力和判断力,熟悉被鉴定内容及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
(二)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学风,认真严谨,秉公办事,客观公正,热心力学科学技术事业,敢于承担责任。
第九条 遴选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随机原则。参与具体评价活动的鉴定专家一般应从鉴定专家库中依据要求和条件随机遴选。
(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价方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鉴定专家不能参与评价。
第十条 学会设立科技成果鉴定指导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学会理事会任命,负责审批鉴定委员会专家组的最终名单。鉴定委员会专家组的组成应尽可能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用户等方面的专家,应体现不同单位、不同学术观点和不同层次的代表性。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要求具有行业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为教授(或研究员、正高工)职称,由鉴定指导委员会在鉴定委员会委员中提名,经鉴定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后通过。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对鉴定意见负责。
第四章 科技成果的鉴定原则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的立项重要性、技术难度、创新性、指标先进性、可行性和应用情况是影响鉴定成果水平的关键因素,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和著作权)的数量和质量是成果创新性和先进性的重要佐证。
第十三条 对于不同类型的科技成果,应根据其性质和特点侧重不同的方面进行分类评价。科技成果鉴定不包含科技成果归属、完成人排序、科技成果的货币价值等非技术内容。
第五章 科技成果的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
(二)提交的申请表和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
(三)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第十五条 技术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完成合同书规定的任务;
(二)文件和技术资料内容是否完整、客观、翔实;
(三)初步判断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成熟性、可靠性、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一般采用会议鉴定的形式,由学会组织科技成果所属领域的高级技术专家,组成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采用会议汇报、当面质询答辩的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形成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名。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意见必须由到会专家总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会议鉴定的专家须全程参加会议,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托代表的方式出席会议。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专家组应根据成果完成情况,据实提出评审结论,结论应包括:
(一)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并达到规定的考核目标;
(二)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完备并符合规定;
(三)成果的实用价值、作用以及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推广应用的可行性;
(四)成果的科学价值和意义,观点、方法、理论等的创新性、先进性和达到的水平;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在召开专家评议会时,将完整的符合数量要求的整套材料提交会议;申请单位应如实介绍有关技术情况并回答专家问询的问题。
第二十条 成果鉴定单位对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所有由学会组织的科技成果评价,最后由学会给出统一格式的技术评价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一条 鉴定组织单位如发现鉴定意见中存在重大缺陷问题,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发现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有权驳回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科技成果只能鉴定一次,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在各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由第一完成单位提出申请,不得多单位分头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必须对申请单位的技术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成果完成单位与学会签订《科技咨询合同》,约定成果鉴定的服务内容、组织形式、鉴定费用等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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